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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7)苏01刑更3338号罪犯王杰,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坛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五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