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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贺朝云、罗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贺朝云,罗春霞,赵建光,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贺朝云,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罗春霞,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赵建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XX,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贺朝云、罗春霞、赵建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朝云、罗春霞、赵建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朝云、罗春霞偿还贷款本金140203.89元及利息17279.1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57482.99,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赵建光、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朝云、罗春霞于2016年1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4个月)。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40203.89元,利息17279.1元,本息合计157482.9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赵建光、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贺朝云、罗春霞、赵建光、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朝云向原告申请借款,赵建光、XX提供担保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借期、还款方式,担保人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赵建光、XX为贺朝云、罗春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届满起两年的事实;4、手工借条及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还本金59796.11元,尚欠本金140203.89元,偿还利息14023.01元,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利息17279.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贺朝云与罗春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贺朝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朝云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4个月)。被告罗春霞作为贺朝云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赵建光、XX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分别为贺朝云、罗春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朝云足额提供了借款。2017年5月11日前被告贺朝云尚能按时偿还贷款,此后即不再偿还。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40203.89元,利息17279.1元,本息合计157482.99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贺朝云提供了借款,但其却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求由其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罗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共同偿还。被告赵建光、XX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朝云、罗春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203.89元、利息17279.1元,本息合计157482.99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所计利息、罚息及费用。二、被告赵建光、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贺朝云、罗春霞与被告赵建光、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