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福胜与曹亮亮、田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胜,曹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792号原告:曹福胜,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亮亮,男,汉族。被告:田男,女,汉族。原告曹福胜与被告曹亮亮、田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仲伟良、被告曹亮亮、田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亮亮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所欠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曹亮亮承认曹福胜的全部诉讼请求。田男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被告田男的署名,也无证据证明田男系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被告田男无关,被告田男始终未曾参与借款,也未与被告曹亮亮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田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曹福胜借款23万元给曹亮亮的事实。被告曹亮亮无异议,被告田男提出其没有见过借条,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借的钱,不知道借款用途。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户名:曹××,卡号:6216××××3246)。旨在证明,曹福胜借给曹亮亮的23万元中,有10万元于2016年10月16日按照曹亮亮的要求存入曹亮亮的妹妹曹××帐户中。被告曹亮亮无异议,被告田男提出没有见过此卡,也没有见过这笔钱。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旨在证明,23万元借款中有560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存入田男卡中。被告曹亮亮、田男对此无异议。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曹亮亮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曹亮亮、田男对此无异议。证据5.录像资料及书面记录1份。旨在证明,23万元借款是经过田男同意,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亮亮、田男对此无异议。证据6.证人杨××的证言。旨在证明,2016年10月中旬曹福胜的妻子王华带10万元现金,与曹亮亮的父亲、妹妹去中国银行还款。又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曹福胜的妻子王华带5万元现金,与曹亮亮、曹亮亮的父亲去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还款。被告曹亮亮、田男对此无异议。证据7.证人张××的证言。旨在证明,曹亮亮以张××的名义在北安市财政局办理无息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前,王华带5万元现金与曹亮亮、张××、曹福胜一起在东二道街信用社还款。被告曹亮亮、田男对此无异议。被告曹亮亮未提交证据。被告田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1.现金存款单2份、借款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借款为婚前债务,本案的23万元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还此款。原告对现金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系婚前债务。被告曹亮亮对还款凭证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借条各1份。旨在证明,债务为婚前债务。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婚前债务,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亮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买方,是无效协议。证据3.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清单19张(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旨在证明,原告给曹亮亮还款的钱均为婚前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婚前债务。被告曹亮亮对此无异议。证据4.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清单2张(2011年11月26日)。旨在证明,高××在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利息是用贷款的5万元每月偿还,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曹亮亮系以其母亲高××的名义贷款,原告偿还的5万元是一次性结清,并非按月结息,不能证明系婚前债务。被告曹亮亮对此无异议。证据5.通话录音。旨在证明,偿还于×的1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婚前债务。原告认为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为婚前债务。被告曹亮亮认为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户名:于×,帐号:62284××××1078)。旨在证明,原告按曹亮亮要求向卡内还款的事实。2.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徐××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3.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3份。旨在证明,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田男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北安市财政局李×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曹亮亮、曹××在2014年就有贷款,原告所还的23万元中有部分用于偿还这笔款项。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曹亮亮对此无异议。2.北安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说明1份。旨在证明,房屋在高××名下,但实际已经以15万元出卖,用于清偿曹亮亮的婚前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曹亮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从来没有卖过,也没有抵押过。3.曹亮亮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信用卡办理时间多为2009年,到2014年7月已拖欠大笔款项,此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曹亮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信用卡消费有婚后消费,用于结婚和平时的共同生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曹亮亮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男主张没有见过借条,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借的钱,不知借款用途,但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庭审中田男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田男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及23万元借款的用途,因此,对田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有证人杨××能够证实原告的妻子王华带现金10万元,与曹亮亮的父亲、妹妹曹××去中国银行存款,被告曹亮亮在陈述中也承认借款中10万元是用于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款项,田男也认可其中包括偿还其本人的信用卡拖欠款项,同时,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中田男也认可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中有10万元用于还信用卡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田男提交的证据1中的现金存款单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摘要中写明“还曹亮亮贷款”、“还曹××贷款”字样,该还款日期与本案借款日期不一致,借款保证合同的签定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且盖有“作废”章,乙方孟××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田男所主张债务为婚前债务,23万元借款中一部分用于偿还此款的事实,且田男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田男提供的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只有甲方高××,借条中也是高××签字,原告和被告曹亮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田男主张借款为婚前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田男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贷款利息清单上的日期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10月,经调查证实被告曹亮亮以其母高××名义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田男提交的证据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田男所主张的婚前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田男提交的证据5,录音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录音中对话二人身份,且原告、被告曹亮亮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北安市财政局李×在调查笔录中能够证实,张××在2014年11月5日办理小额无息贷款,并于2016年11月4日前还款,并未查询到曹亮亮、曹××的贷款记录,该证据与张××的证言相互印证,曹亮亮以张××的名义在北安市财政局办理小额无息贷款,并于2016年10月偿还此款,用于偿还贷款的5万元即为从原告处的借款。虽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男所主张的曹亮亮、曹××在北安市财政局有贷款的事实,但能够证实被告田男主张的本案所涉23万元借款中5万元用于偿还张××的贷款,因此,证据具有“三性”,本院予以采信。8.北安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座落在文化家园二期×号楼×单元302室房屋系高××所有,且在房产部门无抵押登记。田男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房屋实际已经以15万元出卖,用于清偿曹亮亮婚前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9.曹亮亮、曹××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反映信用卡消费交易,信用卡消费在二被告婚后仍有交易,且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田男对借款中用于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的事实是知道的,并且能够主动提出,在庭审中田男承认其本人的信用卡拖欠款项也在本案所涉的借款中予以偿还,被告田男主张信用卡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从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反映田男所要证明的事实,且田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福胜与曹亮亮系叔侄关系。曹亮亮与田男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曹福胜借款2万元,因曹亮亮办理工作借款2万元,后于当年偿还1万元,仍欠3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5日,曹亮亮从曹福胜处借款5万元,在东二道街兴安农村信用社偿还小额无息贷款,该款系2014年11月5日曹亮亮以张××的名义在北安市财政局办理,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16日,曹亮亮从曹福胜处借款10万元,存入曹亮亮的妹妹曹××在中国银行的帐户中(卡号为6216××××3246),用于偿还曹亮亮、田男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以及曹亮亮使用的曹××信用卡透支款项。2016年10月24日,曹亮亮从曹福胜处借款5万元,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该款系2015年8月27日曹亮亮以其母高××的名义在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借款金额为5万元,以高××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曹亮亮于2016年10月28日给曹福胜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有曹福胜借给曹亮亮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借款人:曹亮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曹福胜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曹亮亮在曹福胜处借款230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亮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和2016年10月,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男主张其未参与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田男不仅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且能够主动说出借款具体用途。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田男对于所还款项中小额无息贷款、汇通公司的小额借款、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宜是知道的,对于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的事实也是知道的,同时其还主动承认于2015年因装修房屋和曹亮亮办工作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其虽未直接参与借款,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曹亮亮虽以个人名义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田男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夫妻财产和债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田男与曹亮亮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田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曹亮亮、田男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亮亮、田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福胜借款2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0元,由曹亮亮、田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