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令洁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令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洁,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上诉人王令洁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2016年10月21日对王令洁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令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于同日向王令洁宣读,因王令洁拒绝签字,黄浦公安分局民警遂将上述情况在决定书上记明,并由记录人、宣读人、见证人签名。2017年4月24日,王令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以王令洁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裁定,驳回王令洁的起诉。王令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决定于同日向上诉人宣读送达。现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即被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应计入,但未能提供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