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春伟、孟凡国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伟,孟凡国,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881号原告:张春伟,男,1983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凡国,男,1982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君,男,1984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强,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干部。原告张春伟、孟凡国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伟、孟凡国委托代理人孟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伟、孟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45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强于2014年04月25日在原告张春伟、孟凡国的贷款中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收二原告贷款利息10080元未偿还银行。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一部分。现被告张强欠二原告借款451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春伟、孟凡国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被告张强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伟、孟凡国借款4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