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元冰、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元冰,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82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城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男,汉族,系兰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兰西县。被告:付元冰,男,汉族,住址兰西县。被告:何海庆,男,汉族,住址兰西县。被告:张恒金,男,汉族,住址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被告:张海波,男,汉族,住址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元冰、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忠玉,被告付元冰、何海庆、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15,396.96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1月9日按本金280,000.00元,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并要求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元冰申请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由被告张海波、张恒金、何海庆及韩厚财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月9.84‰,逾期贷款利率按9.84‰上浮50%。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担保人约定借款担保期限为到期后2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付元冰卡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付元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是我签的,钱不是我花的,信用社也知道钱不是我花的,也知道钱是张海波花的。何海庆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张海波找到我说他在信用社借款让我给签字,担保借70,000.00元,当时没提到连带的事,信用社也没说有连带这事。张恒金辩称,1、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恳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和计算方法给予查明。2、对担保责任和担保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贷款时我单位同事张海波找到我说为他亲属付元冰在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说付元冰用自己的出租车和营运手续、房产等担保,已经和信用社说好了,至于让我去只是凑个数,用车和房担保信用社领导不批贷款,将来还不上,信用社也不会向我要。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同意的。在信用社放贷款找我们几个做手续时,付元冰和银行工作人员也是这样说的,并提交有关担保物的产权证明,我们几个担保人都可以证实。但是,经我查阅原告提供法院的证据,未发现出租车和其它担保物的担保手续。我现在有理由相信,付元冰与信用社联合欺骗我们几个担保,贷款开始时未做债务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手续或者做完担保手续后解除了。目的就是债务人还不上贷款由我们几个担保人偿还。3、当时四个担保人约定是每人对总债务的四分之一担保,诉状要求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付元冰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将此款支取。被告付元冰、何海庆、张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元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韩厚财及被告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付元冰发放了贷款2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元冰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付元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付元冰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对被告付元冰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恒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元冰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15,396.96元,(此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本金280,000.00元,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本息合计395,369.96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元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本金280,000.00元,月利率9.84‰加罚50%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三、被告何海庆、张恒金、张海波对以上二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95元,由被告付元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