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雷玉兰、薛桂华等与任士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兰,薛桂华,薛桂立,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任士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286号原告雷玉兰,女,193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原告薛桂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薛桂立,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桂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雪贵红,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薛桂莲,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任士峰,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雷玉兰、薛桂华、薛桂立、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诉被告任士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华、薛桂立及原告雷玉兰、薛桂华、薛桂立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原告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和被告任士峰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兰、薛桂华、薛桂立、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诉称,2016年08月04日20时05分,被告任士峰驾驶冀E×××××小型越野客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挥公大道王什庄村路南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薛振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雷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振峰、雷玉兰受伤,薛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士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士峰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146,847.4元;判决赔偿电动三轮车损2,0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士峰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有证据予以主张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齐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及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无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依法依据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雷玉兰系薛振峰的妻子,其余五原告系薛振峰的子女。2016年8月4日20时5分,任士峰驾驶冀E×××××小型汽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挥公大道王什庄村南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薛振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雷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玉兰、薛振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振峰和雷玉兰受伤后,均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薛振峰于8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0,530.75元,雷玉兰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239.47元。薛振峰住院期间由薛桂华和薛桂菊护理,雷玉兰住院期间由薛桂立、雪贵红和薛桂莲护理。薛桂立系清河县沁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5月30日评定原告雷玉兰为十级伤残,护理至2016年12月4日,营养至2016年9月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士峰为二原告支付了48,000元。任士峰为冀E×××××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玉兰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雷玉兰的医疗费为24,239.47元。护理期为122天,按薛桂立护理61天、其他子女护理61天计算护理费,以薛桂立的月工资3,300元和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10×61+21987÷365×61)1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的数额为9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5年,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款的数额为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薛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雷玉兰等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30,530.75元,护理期为27天,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5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9,595元,丧葬费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一半计算,数额为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玉兰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540元,共计21,000元,赔偿雷玉兰等六原告因薛振峰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905元,合计99,000元。原告雷玉兰的其余损失额包括医疗费19,739.4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5元,合计23,9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按75%的比例赔偿雷玉兰17,988元,因薛振峰死亡而造成的其他损失额包括医疗费25,0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626元、丧葬费9,589元,共计37,59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按75%的比例赔偿雷玉兰等六原告28,197元。原告雷玉兰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任士峰按75%的比例承担1,050元。被告任士峰在发生事故后给付的48,000元,按照事故给雷玉兰和薛振峰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应由雷玉兰取得10,560元,由薛振峰取得37,440元,该款项系任士峰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48,000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雷玉兰本人5,940元,赔偿雷玉兰等六原告5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士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玉兰1,0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玉兰5,940元,赔偿原告雷玉兰、薛桂华、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薛桂立56,0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玉兰17,988元,赔偿雷玉兰、薛桂华、薛桂菊、雪贵红、薛桂莲、薛桂立28,197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士峰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