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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口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戎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经司法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