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学洪与郭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洪,郭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郭学洪,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郭建军,男,住浙江省杭州市,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A)原告郭学洪与被告郭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郭学洪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未经国家期货监管机构批准,以香港中天黄金交易中心的名义,开发原告投资黄金理财,让原告将305000元人民币,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陈意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三墩支行62×××52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国贸支行62×××13账户,为原告开设了现货黄金交易账户。被告在自主研发的黄金交易软件上通过不正当手段导致原告损失保证金142000元人民币。被告将原告的资金擅自挪作他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5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3年11月至今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系被监禁的人,故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郭建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建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