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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明福诉何泉远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福,何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16号原告:吴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泉远。原告吴明福与被告何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吴东洋的朋友,被告因为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9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说过几天就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泉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何泉远今借到吴明福现金9000.00元整。立条人:何泉远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福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