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省道7KM+30M处,因避让动物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脱道,碰撞路西侧路灯杆、绿化带后侧翻,造成路灯杆、绿化带、清河粮站院墙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省道7KM+30M处,因避让动物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脱道,碰撞路西侧路灯杆、绿化带后侧翻,造成路灯杆、绿化带、清河粮站院墙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相关财产管理人赔付造成的路灯杆、绿化带、清河粮站院墙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汪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059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浙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清河粮站对面星星婚庆美发1月11日1时-2时视频,浙XX行车记录仪1月10日-11日音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仅危及自身安全,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取得相关财产管理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