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福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0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2单元广发银行大厦30-43层及1单元裙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395811666。负责人禄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爽,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川,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福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冰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卢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陈福川向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陈福川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17日陈福川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002元、利息1366.77元、滞纳金2197.6元、超额费283.85元。此款,陈福川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广发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福川立即偿还广发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欠款本金5002元、利息1366.77元、滞纳金2197.6元、超额费283.85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福川承担。被告陈福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陈福川向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以及利息、费用、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嗣后,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批后向陈福川发放了信用卡一张。陈福川从2016年1月7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7日,陈福川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002元、利息1366.77元、滞纳金2197.6元、超额费283.85元。该款陈福川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广发银行重庆分行表示,要求陈福川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福川与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陈福川发放了信用卡,陈福川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陈福川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费用和滞纳金。关于广发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福川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002元、利息1366.77元、滞纳金2197.6元、超额费283.85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福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福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