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与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住所地:东辽县。负责人:赵维庆,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宴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王伟为被害人,王伟主张的借款亦被法院认定在张立东刑事案件犯罪的数额当中,如本案再通过民事案件判决支持王伟的诉讼请求,则王伟通过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将获得双重法律保护,故本案应驳回王伟的起诉;2.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与王伟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宴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进行民间借贷,故涉案《借条》对东辽信用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立东实施的诈骗行为因钱款未直接转入其工作单位账户,只是利用了单位的公章,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他人财物,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均是张立东个人的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张立东个人承担。另外,王伟出具借条的印章时间与书写时间不同,印章是先盖的,目的不是为向王伟借款使用。盖章行为不是宴平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张立东手持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书写《借条》,王伟应知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二款规定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对王伟的损失不存在过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赔偿损失,均是针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东辽信用社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会产生基于合同无效而应承担返还责任或过错责任,该条款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3.一审法院对王伟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认真审查,并将本金认定为损失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王伟并未提供40万元支付的转款凭证,且其主张的本金为合同标的,不属于法定损失范围,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由获得该款的张立东承担返还责任;4.法院对追缴张立东犯罪所得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结果尚不确定,一审法院直接做出判决是错误的。王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借与宴平信用社而非张立东个人,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对公章和人员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使王伟信赖其借款有偿还的保障,而这种过错是导致王伟借款损失的原因,王伟与张立东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对王伟的损失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连带赔偿王伟经济损失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东辽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向王伟借款40万元,并为王伟出具了加盖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的《借条》,《借条》体现借款数额为42万元,同日王伟将40万元现金交付张立东。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偿还。2016年9月26日,张立东犯诈骗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借款人为宴平信用社的《借条》,是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的名义为张立东个人在王伟处借款,加盖了宴平信用社的业务公章,而宴平信用社为非独立法人,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名义为王伟出具的《借条》是其超越职权范围和宴平信用社正常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宴平信用社及主管部门东辽信用社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公章被其管理人员加盖在非宴平信用社业务范围内的《借条》上,使王伟信赖其出借的款项有偿还的保障,存在过错;王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存款储蓄、贷款单位,不具备借款业务范围,但其为了谋取高额利息,仍与宴平信用社订立合同,对自己所受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对等。宴平信用社是东辽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该过错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东辽信用社承担。本案中40万元未偿还,对这一事实张立东基本承认,王伟的损失应为出借给张立东的借款本金40万元,对此损失东辽信用社应赔偿20万元,王伟自负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宴平信用社为王伟出具的40万元借条无效;二、东辽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王伟20万元;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东辽信用社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约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立东利用其为宴平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加盖在从王伟处借款出具《借条》上,东辽信用社作为管理部门存在明显过错,王伟出借的款项未得到偿还,是其实际损失,该损失与东辽信用社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条无效的前提下判决东辽信用社对王伟的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而本案中的东辽信用社并未举证证明王伟签订合同时知道宴平信用社的公章是张立东借用行为,且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亦确认是张立东以虚构宴平信用社借款,骗取被害人财物,结果导致被害人王伟出借款项,给王伟造成损失,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在追究借用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东辽信用社上诉所称王伟通过刑事、民事案件获得双重保护及张立东犯罪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结果尚未确定,不能作出本案民事判决的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伟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书已确认王伟借款的数额为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张立东,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伟未支付此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借条中40万元,借款数额认定准确,东辽信用社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借条无效的理由及无效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与其观点一致,不再赘述。借条中的印章时间与书写时间不同是客观事实,但因该借条被认定无效,不能因此改变判决结果,东辽信用社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王伟请求的是基于宴平信用社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而应由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是基于张立东擅自在借条中加盖宴平信用社公章而应由东辽信用社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东辽信用社要求由张立东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王伟诉讼请求标的为40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保护王伟20万元,但却将诉讼费都判决由东辽信用社负担,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为3,65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25.00元,由王伟负担1,8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