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福林与陆国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林,陆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248号原告:程福林,男,1965年12月12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祥,男,1964年8月28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福林与被告陆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胜志、被告陆国祥诉讼代理人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线管等建材,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049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再次陆续赊购材料,材料款金额为10022元,2015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5年1月11日前欠付的材料款3049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国祥辩称,1.2015年1月11日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两笔材料款,对第一笔我欠付的18600元材料款没有异议,但是第二笔载明是南小街马成虎欠付的材料款11890元,马成虎的欠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还。2.2015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我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5年1月11日前欠付的材料款,尚欠8600元未偿还。3.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销货单中,对两张有我签名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其他销货单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向我供货的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1日前,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是30490元还是18600元?审理查明被告陆国祥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陆国祥本人欠款18600元。2.南小街马总欠款11890元。特此立据,结算人、欠款人:陆国祥”,本院认为欠条中确认陆国祥欠款金额为18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中载明的案外人欠付的11890元实际为被告陆国祥的欠款,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案外人已经协商一致案外人欠付的材料款11890元由被告陆国祥偿还,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前被告陆国祥欠付原告的材料款金额为18600元。二、2015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是清偿2015年1月11日前欠付的材料款,还是清偿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赊购的材料款?首先,原告提交的9张销货单及收据中,被告只对2015年7月16日(金额为540元)和2015年9月23日(金额为336元)的两张有被告签字的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他销货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无法证实是被告欠付材料款。其次,即使9张销货单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凭证,但9张销货单中,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产生的材料款为2328元,但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金额为5000元,已产生的交易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不符。现双方均未能证实已付款10000元是用于清偿哪一笔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2015年1月11日前产生的债务18600元先到期,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2015年1月11日前欠付的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欠付材料款18600元的事实,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的材料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福林材料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陆国祥负担79元,原告程福林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严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