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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乐与金生军、马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乐,金生军,马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35号原告:王晓乐,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金生军,男,回族,1977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菊霞,女,回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王晓乐与被告金生军、马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乐、被告金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生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还。被告金生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同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马菊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8月17日被告金生军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向原告转款10000的转账凭证。原告辩解,被告以上转款10000元,是给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生军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金生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于10月25日还清,利息每月3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金生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金生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于7月5日还清。2014年8月17日,被告金生军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借款中的1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生军与被告马菊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乐与被告金生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生军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2013年9月25日的借条内容系原告王晓乐书写,被告金生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条内容最后有”利息每月300元”的字样,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利息,被告则辩解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字样系原告添加的。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3月5日的借条上无书面利息约定,被告亦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生军与马菊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菊霞应与金生军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生军、马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乐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马菊霞、金生军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