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守平与陈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平,陈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84号原告:李守平,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丽,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富,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商、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平诉被告陈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多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平诉称:2015年11月30日10时05分,被告陈多富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巢湖路交叉口南侧时,不慎撞到步行的原告李守平,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陈多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左侧横突L1-L4骨折、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陈多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91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多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陪床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承担;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0时05分,陈多富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巢湖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步行至此的李守平相撞,致李守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陈多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平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左侧横突L1-L4骨折)、腰背部挫伤、头皮挫裂伤、腰椎滑脱、腰椎退行××变……,小结中载明:患者住院后卧床制动休息,消肿止痛对症处理,完善住院检查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并配合护理和治疗,患者外伤系交通事故,存在经济纠纷,住院过程中不能及时保证治疗经费,故住院时间较长,病情恢复较慢……佩戴胸腰部支具可以(扶拐)下地行走,病情恢复良好,同意自动出院回家中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和营养,遵医嘱功能康复锻炼2、骨科门诊定期随访。此次住院原告花费医药费14774.89元,其中原告自付5200元,9474.89元被告陈多富垫付。此次住院原告支付租床费195元。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3月7日、4月19日、5月20日利辛县江集镇八一村卫生室、江老家行政村卫生室治疗花费4769元,另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合计234.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左侧横突L1-L4骨折、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记账凭证、居住房屋的照片等,主张其自2013年一直居住在城镇,靠收废品为生。另原告提交被告陈多富出具的“李守平自己付医药费伍仟贰佰元”,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在陈多富处,其中其自付医疗费5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陈多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陈多富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多富驾驶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守平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多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多富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多富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租床费195元,本院认为应包含在护理费赔偿项目中。原告李守平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03.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多富垫付款项已在其诉请中扣除。2、护理费10279.8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14.22元/天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02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包含原告支付的租床费195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诉请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伙食补助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548.8元。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646元【26936元×10%×8年】,本院对原告诉请21548.8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65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5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原告李守平的各项损失计为53822.1元。陈多富驾驶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守平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多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包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41968.6元,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而对原告余下包含鉴定费1650元在内的合计1853.5元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多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平51968.6元;二、被告陈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平18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李守平负担274元,被告陈多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春审 判 员 于圣云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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