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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忠明、蒋锡发、周蓉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蒋锡发,周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明,男,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梓潼县文昌镇,原系梓潼县西河村党支部村书记。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锡发,男,生于1958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原系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主任。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蓉,女,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原系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文书。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及其辩护人李强、黄法森、白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梓潼县财政局拨付给西河村4、5、6社征地补偿款7873474.00元到账。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经商量后决定,以西河村村委会的名义去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014年1月18日,周蓉与蒋锡发到梓潼农商银行文昌镇分行以西河村村委会的名义购买了7400000.00元的保本型理财产品,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4月18日,理财产品到期,共产生孳息收益100356.16元。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三人商量后决定,先按照7400000.00元的三个月定期利息共计52910.00元扣除入账,并分到了各社。剩下的收益共计47446.16元未入账,以误工费的名义给五社王某1500.00元;杨忠明、蒋锡发、周蓉三人每人分了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剩下的1000.00多元为村上的日常开支。案发后,在侦查阶段,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向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各退赃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作为受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7400000.00元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忠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杨忠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2、杨忠明的犯罪金额应当是45000.00元;3、被告人杨忠明具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蒋锡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蒋锡发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蒋锡发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初犯、退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周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周蓉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2、周蓉的犯罪金额应当为4500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7400000.00元;3、被告人周蓉具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梓潼县财政局拨付给县文昌镇西河村4、5、6社征地补偿款7873474.00元,并拨到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开设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后更名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的账户。2014年1月17日该款到帐,梓潼县农村信用联社员工何某、李某到西河村村委会办公室找到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向三人介绍购买理财产品以及预算购买期限满三个月后所得的收益。在何某、李某离开后,三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以西河村村委会的名义去购买理财产品,所获得的收益由三人分配用以解决征地工作中的误工费。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周蓉、蒋锡发到梓潼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文昌分社以西河村村委会的名义购买了7400000.00的保本型理财产品,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4月18日,理财产品到期,共产生孳息收益100356.16元。因孳息收益太高,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按照7400000.00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利息共计52910.00元扣除,并将其中的52253.40元利息分给西河村4、5、6社,剩余656.60元以利息收入的名义入账。但理财产品孳息收益中剩余的47446.16元未入账,以误工费的名义给五社王某1发了500.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了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剩下的1000.00多元由周蓉保管作为村上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分别向梓潼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2016年7月19日,梓潼县文昌镇纪委蒲娥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三人到文昌镇政府,后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三被告人带至检察院询问室协助调查梓潼县西河村出现大额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后三被告人均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忠明生于1959年11月8日,被告人蒋锡发生于1958年2月9日,被告人周蓉生于1964年12月11日,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梓潼县文昌镇委员会关于村(社区)党组织干部任职的通知梓文镇委发【2013】79号、文昌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忠明同志情况简介、西河村第九届村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忠明2005年至今任文昌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蒋锡发于2005年1月至2017年2月担任文昌镇西河村村主任,被告人周蓉2004年10月至今担任文昌镇西河村文书;三、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提交的关于到案情况的自书材料:证实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梓潼县西河村账目出现大额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以及三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向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各退赃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六、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金信富-丰登”2013年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权益须知、风险揭示及产品说明书、客户确认单、西河村村委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理财产品购买凭证、业务凭证:证实(1)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委会在2017年1月18日与梓潼县文昌信用社签订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金信富-丰登”2013年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理财金额为人民币7400000.00元,在客户确认单中,被告人周蓉以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委会机构有权签字人身份签字确认;(2)账户名为“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账号为“880701103424845X4”的银行卡在2014年1月21日产生了一笔摘要为“理财扣划”、发生额为“7400000.00”的转账交易,在2014年4月21日产生了一笔摘要为“理财到期”、发生额为“7500356.16”的转账交易,在2017年4月22日产生了一笔摘要为“现金支出”为“47446.16”的现金交易,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名为“周蓉”;七、鉴定机构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技鉴【2016】4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征收土地协议书、收款凭证、记账凭证、总账等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梓潼县西河村收到县财政局拨付的4社、5社、6社土地征地费及青苗补偿款7873474.00元,其中7400000.00元用于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收益与核算的定期利息差异为47446.16元,其差异取现后未入账;八、证人证言(一)韩某、张某、赵某的证言:(1)韩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至2014年6月任文昌镇会管中心委派会计,她知道在2014年年初财政给西河村4、5、6社拨了一笔700余万补偿款,是拨到西河村村委会账户上,是她做的账,准备给4、5、6社拨付的时候周蓉拿凭证和存折来盘库的时候,她就发现村委会的存折上面有一笔7400000的支出,过了三个月又有一笔750余万的收入,周蓉说这里面有100000余元是杨忠明书记安排周蓉去买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周蓉说这个多出的十万余元准备依照各社的赔偿标准,按银行的同期利息给各社发放,剩下的钱周蓉他们准备发一点务工补助和其他开支,她当时就给周蓉说,这笔土地补偿款拿去买理财产品好像不合适,周蓉说该给各社的利息已经发了,应该没有问题。后来盘存结束后,她就和后一任的委派会计赵军办理了交接,给各社发放土地补偿款具体账目的情况是赵军做的账,具体怎么做的她不清楚。(2)韩某、张某、赵某三人的证言证实了文昌镇关于土地补偿款发放流程的规定,土地补偿款要统一进集体账户,村上统一分配。由各社报分配方案到村上,村上审核通过,书记主任签字后报文昌镇分管领导审核,通过后可以实施。将确定的方案交给村上,由村上做发放补偿款的表格,表格做好了交镇财政所,由财政所做表格给农商行,村上把取款凭证交农商行,农商行就按财政所的表格和村上取款的金额给农户直接打款。(二)李某、何某的证言;证实(1)李某证言证实为了争取西河村这一笔的土地款,在这一笔钱到了她们分行账后那几天她和何某就一起到西河村去见了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并由李某当面给蒋锡发他们三人介绍了活期、定期和三个月理财产品的有关情况,并预算了不同产品的收益差别,当时蒋锡发他们三人只是听了介绍,没说如何办,后来这一笔业务是怎么办的李某没有经办,也没有过问,就购买理财产品这件事,周蓉、蒋锡发、杨忠明没有找李某谈过其他相关问题;(2)何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西河村土地补偿款到账后,他就去找周蓉说,农商行有些理财业务,可以为西河村挣些收入,周蓉说自己做不了主,随后何某就和李某到西河村村委会办公室找到周蓉、杨忠明、蒋锡发,当着三人的面为他们介绍理财产品,何某和李某按照700万3个月估算下利息,比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要高一些,当时蒋锡发他们三个都表态同意何某的意见。后来周蓉就到了农商行大厅,用西河村的资金买了700多万的理财产品,这笔业务是分社会计何蓉芬办理的,至于怎么办何某不清楚,因为他只负责联系业务,就购买理财产品这件事,周蓉、蒋锡发、杨忠明没有找何某谈过其他相关问题;(三)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杨忠明写了一份给检察机关的书面材料,这个材料上面,除了“交代材料”、“杨忠明”、“2016年7月22日”这三个地方是杨忠明自己书写之外,其余内容都是杨忠明告诉他,他代杨忠明写的,杨忠明让怎么写,他就怎么写,因为杨忠明写字困难;(四)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4年西河村4、5、6社有一笔土地补偿款,他在周蓉那里领了300元或者500元的费用,周蓉说是他在征地工作中的误工费,其他几个社的社长有没有领他不清楚;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杨忠明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西河村村书记期间,2014年县财政局将700多万的土地征用款打到西河村村委会的对公账户,到账后何某就和一个女的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到他和蒋锡发、周蓉说让他们用村上的土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在何某离开后,他就和蒋锡发、周蓉一起商议,说因为各社的分配方案没有出来,还需要几个月才需要给社上拨付土地补偿款,中间有几个月时间差,可以利用这笔补偿款在村上账上的时间把款取出来购买理财产品来为自己谋点好处,得到了利息三个人来分,这个事情决定了后,周蓉和蒋锡发就去银行办购买产品的事情,三个月后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回来到了村上账上后,周蓉就在他办公室给他和蒋锡发说收益有十多万元钱,他们三人就商议着十万元如何处理,因为这个收益比他们预期的多,不敢全部分了,三人就商议拿45000元来平分,剩下的分到社上去,过了3、4天,周蓉就把钱取回来了,在办公室当着他和蒋锡发的面一人分了15000元,后还剩一千多元,给五社社长王某1拿了500元,剩下的钱留在周蓉那里作为村上日常开支。王某1不知道这个钱是属于理财收益。他们当时拿这个700多万去购买理财产品镇上和社上是不知道的,只有他们三人才有村上的印鉴,才能动用这笔收入,其他人无法动这笔钱;(二)蒋锡发、周蓉的供述:两人的供述内容与杨忠明的供述内容吻合,能够证实三人商议决定将村上的土地补偿款7400000购买理财产品,并将收益中的45000元平分的事实。同时供述自己是被文昌镇人民政府蒲书记电话通知到检察机关说一下西河村征用土地的情况;十、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4】446号关于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的决定:证实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准许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州支行等38家分支机构开业,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7400000.00元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锡发辩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黄法森辩护被告人蒋锡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辩护人李强、白小红辩护被告人杨忠明、周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挪用公款7400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予以追缴,不计入犯罪金额中,所以,本案中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400000.00元。辩护人李强、白小红辩护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450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锡发的辩护人辩护蒋锡发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初犯、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锡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杨忠明、蒋锡发、周蓉退的赃款计4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梓潼县文昌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春名审 判 员  杨跃兰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汶洋书 记 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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