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与刘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刘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54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投资人:张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铭,系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明,系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禅,系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与被告刘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铭、吴淑明、被告刘娟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从2016年10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2017年5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86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5.购买社保的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6.工作情况。被告主张其2016年10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由原告保存。7.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的南海区医院出院小结显示:“患者因‘右示指被机器挤压致疼痛,出血1小时’急诊入院。”,被告的入院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2)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金属制品、金属机箱、机柜。(3)被告提交的两张住院按金结算票据上退款人签名处均有“位战怀”的签名。(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工资的情况。(5)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的工资是以现金发生发放的。工资有时候是计件的,有时候是计时的。工资发放周期是这个月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例如5月份发放3月份的工资。发放工资时有签工资表,在原告的文员处保管。被告的工资第一个月是2800多元,第二个月是2500多元(包括上班9.5天的工资),第三个月是2200多元,最后一个月是1500多元,全部都现金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多就受伤了,后面三次工资是被告受伤后原告发放的。招聘是被告丈夫跟原告的主管位战怀说的,主管位战怀说厂里招人,就让被告去应聘了。(6)(2017)粤0605民初7627、8043号两案中被告的丈夫朱润华主张因为其妻子刘娟(即本案被告)受到工伤,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与原告老板协商,老板就叫朱润华不用来上班了。2017年3月8日早上,朱润华仍然打卡上班,后老板不准朱润华上班,朱润华就离开被告处了。原告则认为2017年3月7日,朱润华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议,朱润华就自己走了。2017年3月8日,朱润华又回来厂里,又与管理人员发生争议,说不做了,之后就走了。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8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3.南海区医院出院小结;4.账户明细查询;5.2016年10、11月员工表。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实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并且是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账户明细查询虽然是朱润华的账户,但该账户明细证明朱润华具有证人的资格及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应当合法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这两份人员名单不是原告2016年10月和11月真实的人员名单,是原告为了应对诉讼而特意编制的名单。(二)被告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10日两张刘娟的住院按金结算票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主张与原告从2016年10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职工名册和入职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被告提交的两张住院按金结算票据上退款人签名处均有“位战怀”的签名,与其在庭上陈述“招聘是被告丈夫跟原告的主管位战怀说的,主管位战怀说厂里招人,就让被告去应聘了”相互印证。第三,本院指定期限责令被告提供其2016年至2017年的全体员工的工资表、工资签收确认单,被告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主张其工种为装配工,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吻合。第五,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因“右示指被机器挤压致疼痛,出血1小时”急诊到南海区医院入院。(2017)粤0605民初7627、8043号两案中被告的丈夫朱润华主张因为其妻子刘娟(即本案被告)受到工伤,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与原告老板协商,老板就叫朱润华不用来上班了。2017年3月8日早上,朱润华仍然打卡上班,后老板不准朱润华上班,朱润华就离开被告处了。原告则认为2017年3月7日,朱润华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议,朱润华就自己走了。2017年3月8日,朱润华又回来厂里,又与管理人员发生争议,说不做了,之后就走了。朱润华主张的离职原因与本案中被告受伤情况相互印证。原告也确认朱润华在离职时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与被告刘娟在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显扬精密钣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