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梅梅,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远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414号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小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204096811。法定代表人华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孝成(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梅梅,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小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22375D。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洁(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9月9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重庆远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消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51799G。法定代表人杨光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洁(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9月9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法定代表人殷清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洁(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9月9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杨,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梅梅、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到本院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仁美、邓少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远山、委托代理人王方才、彭孝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洁、郑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梅梅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梅向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为被告梅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将2000万元本金转到了被告梅梅的重庆三峡银行锦江支行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起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梅、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属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的56万元为砍头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梅梅等以及案外人签署了债权债务抵偿转让协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该笔债务应由案外人龙门阵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梅梅(乙方)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甲方)通过协商签订编号为通联小贷(2015)年借字第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3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2月15日;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执行月利率28‰;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户名王陶的账户中;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远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曾杨、远洋消防公司、宝升小贷公司、浩博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通联小贷2015年保字第05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梅梅(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通联小贷《2015年借字第050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即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被告指定的王陶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息56万元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共计9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梅梅、宝升小贷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案外人王陶、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一份。协议约定:……一、宝升公司将其对龙门阵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320万元,本息合计3120万元(包括利息、担保权益等在内)以及其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的全部合同条款(包括担保抵押合同)内容全部转让给通联公司,该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无需另行通知;转让后,通联公司取代宝升公司债权人地位对龙门阵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800万元和利息32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通联公司有权依据宝升公司与龙门阵公司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向龙门阵公司主张合同权益;转让后,龙门阵公司仍欠宝升公司的利息30万元,另行抵偿。二、上述债权转让后,系宝升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义务,因此不向通联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此债务由浩博公司负责承接向宝升公司支付,即由浩博公司支付宝升公司该债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通联公司不支付宝升公司该债权转让价款……。八、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待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陶、重庆腾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生效后,并完善本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转让手续后,本协议方才生效……。同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宝升小贷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第八条约定作了一份有关说明,内容为:为避免争议,本句所述“相关法律转让手续”指本协议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达成司法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共同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成抵押权人更名登记为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本协议才能生效,达不成上述条件,本协议不生效。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向四川省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书面咨询:我公司拟接受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此笔债权由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位于四川省大英县××镇××村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的抵押权中,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时另一家债权人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我公司出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书到贵单位办理抵押权转让手续,一、是否能办理该33333.3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权转让手续给我公司,二、在办理上述抵押权转让手续过程中,是否能确保重庆龙门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大英县××镇××村33333.3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宝升小贷的土地抵押权人变更为通联信贷后,其抵押顺序仍为第一顺位。大英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咨询函后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部门业务情况需要,该种抵押权转让业务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指定办理方可。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方才等律师为原告与王陶、梅梅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案件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两个案件每件25000元)。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关于办理土地抵押权有关事项的咨询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有关说明》、梅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梅梅与曹秀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梅梅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梅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梅梅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梅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固定执行月利率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56万元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当天支付的56万元的利息系砍头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并不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且货币属于种类物,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被告梅梅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已形成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即对2000万元拥有完全的支配权。被告当天支付利息,属于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定已成立生效的借款合同的相应部分的效力。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连带支付其从2015年11月15日起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再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1.4%的违约金,其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为被告梅梅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宝升小贷公司、远洋消防公司、浩博实业公司、曾杨应当对被告梅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让,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待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陶、重庆腾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生效后,并完善本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转让手续后,本协议方才生效”。《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有关说明》明确了为避免争议,本句所述“相关法律转让手续”指本协议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达成司法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共同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成抵押权人更名登记为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本协议才能生效,达不成上述条件,本协议不生效。因此,此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与案外人一起于2017年6月8日到本院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就未能完善约定的相关法律转让手续,故此协议因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能生效。被告抗辩原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法院参加调解,且原告也到大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书面咨询,不能仅以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得出原告消极地不作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结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债权债务转让及抵偿协议(一)》未生效,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梅偿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梅梅支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远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松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人民陪审员 邓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