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伟民、朱晓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民,朱晓荣,徐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伟民,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朱晓荣,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徐春玲,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春玲所有车牌号浙G×××××汽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春玲所有车牌号浙G×××××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志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俊豪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二永康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关于申请执行人胡伟民与被执行人朱晓荣、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春玲所有车牌号浙G×××××汽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春玲所有车牌号浙G×××××汽车一辆的查封。附:(2016)浙0784执41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