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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欢与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欢,曹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816号原告:胡欢,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曹冬梅,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胡欢诉被告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欢诉称:被告曹冬梅2016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3分利息,曹冬梅说自己的社保卡每个月能领到2100元退休工资,并以自己社保折子和银行卡作为抵押抵扣利息。2017年1月9号,原告领过一次21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发现曹冬梅失去联系,经过打听曹冬梅2017年1月22日已通过不正当途径到法国打工,曹冬梅临走都没任何音讯也没和我联系,现已彻底失去联系,故请求:1、法院判令曹冬梅偿还胡欢柒万元人民币及三分利息21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证据三、存折1份,证明被告用其工资卡作为借款抵押在我处的事实。被告曹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欢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曹冬梅人民币7万元,被告曹冬梅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欢人民币柒万元整,曹冬梅以自己工资卡做为抵押抵扣利息,曹冬梅中途有意报停工资卡或者其它任何原因造成胡欢不能正常抵扣利息,胡欢则立即停止借款,曹冬梅必须立即还清胡欢柒万元整。”同日原告胡欢通过银行转给曹冬梅人民币7万元。2017年1月9号,原告胡欢用曹冬梅抵扣的工资卡领取了利息2100元。不久,原告胡欢发现曹冬梅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欢与被告曹冬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且下落不明,引起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欢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冬梅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