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西伟,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伟、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带三楼房、五菱宏光面包车);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1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1月12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某,2012年7月23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纠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家庭矛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美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1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1月12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某,2012年7月23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7年7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孙诗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该和睦相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