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022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荷叶坪乡高冲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整;2、依法判决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曹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向邱某某借款40万元做生意,原告在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下同意向被告曹某某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妻邱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到被告曹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5%,担保人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曹某某自愿用位于苏仙区桔井路的门面和房子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3月30日两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2017年6月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14万元利息及4万元本金,还有36万元本金未偿还,故特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曹某某在2016年12月3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5分,春节归还。曹某某,2016.12.30”的借条,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邱某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曹某某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所借邱某某款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承诺人:曹某某,2017年3月30日”的承诺书,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至今,被告只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属实,有2016年12月3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相关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虽双方约定月利息伍分,但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只予以支持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曹某某在2017年6月7日支付原告18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还款的本息方式,本院认定为先付利息,剩余的为归还本金,则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2000元利息和138000元本金,故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曹某某还欠原告262000元本金。因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本金360000元,故本院只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邱某某本金262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6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贤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