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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与王永泉、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王永泉,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771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资市场。经营者刘君明,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永泉,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海龙,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永泉、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负担。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