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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76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臧璟、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璟,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60、842号(2017)粤0113民初760号案原告、(2017)粤0113民初842号案被告:臧璟,女,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万川,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萱君,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粤0113民初760号案被告、(2017)粤0113民初842号案原告: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宏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兵,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臧璟与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臧璟与京特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京特公司向臧璟支付拖欠的工资44093元;3.请求京特公司向臧璟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1023.25元。4.请求京特公司向臧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京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书面。2016年11月15日,因追讨工资无果,臧璟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京特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时已解除。仲裁期间,臧璟为反驳京特公司提出2015年5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而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陈述。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臧璟于仲裁期间确认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京特公司支付补偿金。三、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臧璟没有要求京特公司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故并不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及逾期不支付的证据,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京特公司起诉并辩称:臧璟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2016年9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中旬,因业务调整,与臧璟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臧璟产假结束后协商解除。此后,臧璟未在京特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4日,臧璟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京特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京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京特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京特公司仅需支付臧璟生育津贴15837.44元;2.诉讼费用由臧璟承担。臧璟针对京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臧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是2016年10月28日解除,臧璟的产假到2017年1月25日才结束,是因公司拖欠臧璟工资,臧璟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臧璟还处于产期,其请求只支付15837.44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生育保险的待遇低于臧璟的工资标准。经审理查明:京特公司系于2015年9月1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臧璟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京特公司,同年9月23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还约定臧璟的工作部门为人力资源部,职务为经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500元/月。京特公司诉称2016年6月中旬,因公司业务调整与臧璟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至臧璟产假结束后解除,此后臧璟也未再上班。京特公司还称2016年6月后公司没有歇业与停业,仍在经营,只是维持的状况,也无盈利。臧璟否认双方于2016年6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称2016年6月后,臧璟多次追讨工资,因公司效益不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即使公司没有钱,其个人仍会支付臧璟的工资。双方均确认2016年6月21日臧璟经剖宫产术生育一名小孩。此外,臧璟另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其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诉讼中,京特公司无提交其主张的2016年6月中旬与臧璟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至臧璟产假结束后协商解除的证据。臧璟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126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729元、6729元、1407元。京特公司确认上述工资为京特公司支付臧璟的工资,并确认2016年6月后未再向臧璟支付工资。双方还确认臧璟每月工资代扣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16日,臧璟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京特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7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特公司向臧璟支付拖欠的工资(含产假工资)共计44093元并驳回臧璟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1.仲裁庭审中,臧璟称2015年10月17日后,其工资调整为7000元/月,京特公司对此无异议。臧璟还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京特公司称按劳动合同约定。2.庭审中,臧璟称以京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京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中,臧璟无证据证明京特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向其支付工资而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形。京特公司也未提交臧璟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台账。4.仲裁期间,臧璟称其产假为98天+剖宫产30天+奖励假80天,合共208天。庭审中,臧璟称其产假至2017年1月结束。诉讼中,臧璟提交了发证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显示2016年2月24日有关计生部门批准同意臧璟生育壹孩,第一胎出生预产期为2016年7月。京特公司以该服务证上填写的臧璟的工作单位不是京特公司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两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臧璟与京特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请求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存有争议,且该争议系解决本案相关争议的前提,故予以合并处理。京特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经协商一致,于臧璟产假结束后解除劳动合同,但京特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同时,按照臧璟的生育情况,其可享受的产假期间不早于2016年11月15日,故本院对臧璟所称其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问题。京特公司称臧璟未为其提供劳动,仅需要支付臧璟生育津贴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京特公司仍应臧璟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臧璟支付2016年5月至6月20日的工资及6月21日起计算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其中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为7000-1407=5593元、2016年6月至11月15的工资为7000×5+7000÷2=38500元,上述工资合共金额为44093元。另,臧璟还请求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因其并无举证证实京特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该项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京特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臧璟劳动报酬(含产假工资)的情形,臧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经济补偿。故京特公司应向臧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1.5=1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臧璟与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臧璟支付2016年5月至11月(含产假期间的工资)的工资合共44093元;三、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臧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驳回臧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由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