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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顺贤、肖义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顺贤,肖义珠,谢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606号申请执行人:肖顺贤,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肖义珠,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谢祖辉,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肖顺贤与肖义珠、谢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肖顺贤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肖义珠、谢祖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林权等,除冻结被执行人肖义珠、谢祖辉部分银行存款外,其他均无财产。后肖顺贤与肖义珠、谢祖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肖义珠、谢祖辉先支付本金5000元,余款20000元分期还款。现肖顺贤申请中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珍良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