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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百货大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南京市高淳区XX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85号原告:张建英,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市高淳区XX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街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XX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厦)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被告XX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69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计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9959元(2006年6月至2017年1月计10.5个月);3、判令被告补发社保费用12644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告受被告招用为营业员,从事销售工作,同年8月,原告接受XX大厦的上岗培训,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7月1日才签订上岗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协议,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9月,按被告要求等待工作至今。现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大厦辩称:首先,2006年6月至今,被告并没有招聘原告为员工,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期间原告先后分别与南京XX人力资源公司、江苏XX珠宝有限公司、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并受上述公司指派,至上述公司在被告处的相关经营柜台工作。因此,XX大厦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原告主张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张建英与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于同月被派遣至XX大厦工作,同时与XX大厦签订上岗协议。2012年9月15日,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张建英终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20日,XX大厦与江苏XX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合同约定,XX大厦提供一楼东侧25平方米供XX公司设立“XX”珠宝经营专柜,XX公司与所用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所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与XX大厦无关。专柜经营期间服从XX大厦管理,人员需遵守XX大厦的规章制度,每月按照实际销售额承担25%的扣率及费用。自该专柜设立至2015年9撤柜,张建英一直在该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张建英曾与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张建英陈述,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是南京XX珠宝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份是XX大厦为其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是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是柜台主任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由其自行缴纳。2017年5月9日,张建英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其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建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张建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建英提交的上岗协议、培训教材、工资表、社保职工档案查询信息、证人钱某的书面证言、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XX大厦提交的张建英与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上岗协议、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张建英的合同终止通知单、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的联销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建英虽于2011年7月与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XX大厦工作,但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终止。此后,在XX大厦与XX公司联销合同履行期间,张建英一直在XX公司设立的“XX”珠宝柜工作,直至联销合同终止,张建英离职。根据XX大厦与XX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与张建英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张建英在“XX”珠宝柜工作期间也曾与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张建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10月以后与XX大厦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认为XX大厦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要求XX大厦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英要求XX大厦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即使张建英与XX大厦在该时间段具有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该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张建英要求XX大厦补发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次,诚如以上分析,张建英与XX大厦在2012年10月以后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根据其提供的社保职工档案查询信息及其庭审陈述,2015年9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缴纳或已经支付给本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英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