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传靖、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传靖,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传靖,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057056。法定代表人:付恩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传靖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传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传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冯传靖提交的淄博分公司业务人员借款单20份、用款及报销单41份等单据证明其在任淄博分公司经理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一直没有处理,该证据合法有效,并且冯传靖申请中明确载明“等分公司业务盈利后,再从盈利利润中处理”。此申请经过了淄博分公司总经理冯天甲的批阅并注明意见:可冲减11万元的费用抵顶借款,各费用单据虽然形成时间在冯传靖收到货款之前,但根据批复,该款项已用于公司业务开支,故,冯传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冯传靖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双方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款项系冯传靖私自截留被上诉人的货款,根据冯传靖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单据可以证实该单据的内容及时间均为冯传靖截留货款之前发生的,且不能证实单据的相关费用为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的经营支出。二、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的经营支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总部支出。三、冯传靖私自截留货款时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已经撤销,其已经调任被上诉人济南公司副经理,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私自截留货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直至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才得知相关货款已被冯传靖私自截留,并未上交。四、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冯传靖利用其原担任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经理的时候私自截留货款拒不返还,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将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3482元,并支付利息(以273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传靖自2010年初至2013年初在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任职,2011年初原告单位成立淄博分公司,冯传靖任淄博分公司经理,负责淄博地区业务。2012年6月后,冯传靖改任原告单位济南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郭洪松介绍,与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销售合同》,该业务总计煤款1633482元。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0日至11月1日将全部货款通过郭洪松支付完毕,被告冯传靖将136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单位财务,剩余货款273482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单位。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拖欠货款,经法庭调查,确认以上事实。被告冯传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收到的货款273482元没有交付给原告单位,但因当时淄博分公司无任何业务启动资金,前期业务费用都是从其本人工资支付,包括清欠煤款的清欠费用,开展业务花费的费用,节日走访费用,淄博分公司的办公场所的房租、水电暖等费用。2015年,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淄博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淄博高新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庭审中,被告冯传靖提供淄博分公司业务人员借款单20分、用款及报销单41份、煤场租赁费收款单、运输费单据、春节走访费用单据、餐饮费用收到条、淄博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单等单据,证明其在任淄博分公司经理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一直没有处理。对于冯传靖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因公支出的上述费用,且该报销单并未经过审核,不管是否属实该报销账款均应通过正常报销流转手续处理,不应成为被告扣留货款的理由,且根据原告处的出差费用报销制度,均为被告先向原告借款,实际花费后,用发票予以报销冲账。因被告尚欠原告出差借款5万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一审、二审法院以系内部管理制度为由驳回起诉。报销单的时间均为被告收到货款的时间之前发生的,因此,该款项并未用于淄博分公司的业务开支,即使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冯传靖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也应当根据相关的报销流程进行报销,而不是私自截留货款予以冲抵。对于借款单,没有收到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有造假的嫌疑。对煤场租赁费单据、春节走访费用单据、商品煤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纳,如被告确实缴纳了相关费用,也应该按照正常程序报销,而不是私自截留。煤场收货单仅能证明收到相关煤炭,不能证明被告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煤炭交易均由原告统一结算,此处也与被告答辩原告淄博分公司无独立财务相符合。原告为此提供煤炭场地租赁协议及缴费凭证两份、租房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冯传靖在任淄博分公司经理期间,煤炭场地租赁费及房屋租赁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冯传靖质证认为,对煤炭场地租赁费协议及缴费凭证没有异议,但这只是缴纳的部分费用,对租房合同及交款凭证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缴纳的淄博分公司的费用。原告还提供被告冯传靖的个人账目明细,予以证明冯传靖在任职期间发生的费用,系先向公司借款,出差回来用发票报销冲抵。冯传靖质证认为,这仅是原告单位自己记得明细帐,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业务支出的部分费用。原告提供淄博分公司往来明细账,证实淄博分公司的工资、福利、社保、业务招待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支出并做帐,被告未用个人工资垫付。被告冯传靖质证认为,该账目只是记录了被告已经处理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没有处理的费用,账目中没有记载。另查明,冯传靖任淄博分公司经理期间,其工资保险等均由原告单位负责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传靖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将原告单位应收货款1633482元中的273482元截留后未上交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传靖辩称,该费用系用于其任职的淄博分公司业务开支,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发生的费用基本都是在其收到273482元货款之前发生的,并且根据原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冯传靖任职期间,淄博分公司的工资、福利、各项业务开支等均由原告单位负责支付,并且在上述买卖业务发生及货款支付的时间段,冯传靖也已改任济南分公司副经理。冯传靖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截留的上述货款已用于任职期间的淄博分公司支出。如果被告冯传靖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工资、奖金等纠纷,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通过截留原告单位货款的方式处理。综上,被告冯传靖在任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占有原告单位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单位利益,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占有上述货款的合理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传靖返还占有的上述货款273482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冯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3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传靖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冯传靖提交证据一:工资卡交易明细及清单一份。证明冯传靖的工资只支付到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因双方是在2013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尚欠3个月工资未支付。证据二:《申请》复印件一份。该申请有冯天甲和财务总监李杰本人的签字,证明经被上诉人总经理冯天甲的批准并注明审批意见为等分公司业务盈利后再从盈利中冲减11万元的费用抵顶借款,证明上诉人用货款抵顶垫付的工资营业费用,是经过公司同意批准的,不属于不当得利。申请证人靳某、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报销制度不健全,为了公司业务和利益上诉人用自己的钱垫付业务费用。但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更换之后不为上诉人处理垫付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实系冯传靖工资卡,其中没有显示工资字样,且即便是冯传靖工资卡,该交易清单也不能完全体现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为冯传靖私自截留被上诉人货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相应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申请内容本身为打印内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各分公司及人事任免的红头文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淄博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份,撤销于2012年6月4日,该事实与证据二的内容相互矛盾,从该份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冯天甲签署的意见内容为“根据考核原则兑现一半的考核约11万元,依此意见是可以冲减11万元的费用抵顶借款”。可以证实冯传靖辩称的相关借款仅有该申请证实,并没有其他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且该内容并非是用私自截留的货款抵顶其借款,冯传靖恶意曲解了该份意见的内容。同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证据提交的效力,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由上诉人单方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两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处员工。即便其员工身份属实,因两人长期受上诉人领导,且蒋某系上诉人司机,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作为证人的公正、客观。且该两人关于交回票据后相关款项是否报销的证言一致,在一般常理推断中公司的基层员工一般不会掌握分公司经理是否将相关单据找总部进行报销。根据两证人的陈述,淄博分公司没有独立财务也没有银行账户,分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及支出均由上诉人一人支配,其叙称因业务往来向分公司所借款项均由冯经理向其支付,其无法区分该款项为冯经理个人还是由被上诉人支出,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因被上诉人主张冯传靖私自截留货款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双方的劳务工资纠纷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冯传靖工资与本案无关。冯传靖提交的申请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靳某、蒋某出庭作证内容涉及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但对本案货款具体操作不具直接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传靖作为被上诉人分公司业务经理,其在收到公司货款后应依职责上交公司,其占有公司货款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欠其工资及货款冲抵费用已经公司批准,但首先双方的劳资纠纷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资不能成为其截留货款的依据;其次,其所提交的申请及批阅意见发生在货款支付前,而在货款支付时冯传靖已任济南公司副经理,在无被上诉人认可或允许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费用单据不能成为其直接抵顶涉案货款的依据;且冯传靖即使真的以截留的货款抵顶公司开支,其行为也属于坐支行为,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财务规则。另,冯传靖虽为被上诉人员工,但本案纠纷系因冯传靖截留货款行为引起,该行为系对被上诉人正当民事权利的侵害,而非仅仅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占有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冯传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上诉人冯传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