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传莲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柳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莲,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柳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947号原告:陈传莲,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与原告陈传莲系夫妻关系),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法定代表人:柳振国,经理。被告:柳振国,男,1958年12年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原告陈传莲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柳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振国,被告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53600元(截至2017年7月23日),本息合计373600元;其他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57600元,其中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37600元(月息1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4月底还清。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柳振国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陈传莲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7年2月22日双方核算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利息37600元,合计357600元。约定是2017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给付。被告鑫源公司质证称,借款属实。被告柳振国认为,当时借款时,我个人拿两套房产做抵押将相关证件给了原告,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将房产证件给我了,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柳振国亦未对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认定有效。被告鑫源公司及柳振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振国系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柳振国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陈传莲借款320000元,该款由被告柳振国用于被告鑫源公司的厂房建设。2017年2月22日,被告柳振国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陈传莲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鑫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57600元,其中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37600元(按月利率为1%计算)。另约定此款于2017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月利率为1%。此借据一式两份。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000元。截止2017年7月2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7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振国向原告陈传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320000元借款由被告柳振国用于被告鑫源公司的厂房建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陈传莲请求被告柳振国与被告鑫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传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振国抗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传莲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536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合计373600元;2017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计3452元,由被告柳振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