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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进英、李文杰等与林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英,李文杰,李军,林海军,张守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08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进英,女,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杰,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海军,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龙桥二龙村*组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守礼,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负责人:孔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诉被告林海军、张守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林海军、被告张守礼,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6483.65元,(医疗费904.8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291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97.7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2062.5元。交强险赔偿110904.8元、商业险赔偿20557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林海军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安孔路与石埠子镇张靳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青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青山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海军与李青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张守礼的雇用司机,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我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三原告在公司赔偿后返还。我也在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987.88元,现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医疗费987.88元。被告张守礼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海军是我的雇用司机,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3805.83元,现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805.83元。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守礼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险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林海军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安孔路与石埠子镇张靳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青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青山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海军与李青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后生,李青山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905.2元,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林海军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林海军受伤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87.88元。另查明,受害人李青山生于1960年6月8日,系安丘市石埠子镇南仕居元村村民,生前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水泥彩瓦厂工作。原告高进英系李青山之妻,原告李军、李文杰系李青山的儿子和女儿。李青山的父母已先于李青山去世。再查明,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守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守礼反诉主张,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支出3805.83元,三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张守礼亦未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军与李青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青山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林海军与李青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青山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水泥彩瓦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故三原告按农村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397.7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均在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904.8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291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共计522062.5元。反诉原告林海军要求三原告赔偿医疗费987.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守礼要求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805.83元的请求,三原告不予认可,亦未经第三方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904.8元。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11157.7元(522062.5元-110904.8元),因林海军与李青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578.85元(411157.7元÷2)。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林海军、张守礼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以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与行政法规相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9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578.85元;三、反诉被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赔偿反诉原告林海军损失987.88元;四、原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返还被告林海军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守礼要求反诉被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高进英、李军、李文杰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张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