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1从旁边建房的竹架爬入富川瑶族自治县景园小区魔方主题乐园二楼,在一、二楼柜台处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5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玉溪牌香烟、真龙牌香烟各一条(折合人民币680元)。2017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1再次从竹架爬入魔方主题乐园二楼,在二楼柜台处盗取现金809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1从旁边建房的竹架爬入富川瑶族自治县景园小区魔方主题乐园二楼,在一、二楼柜台处盗取现金人民币185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玉溪牌香烟、真龙牌香烟各一条(折合人民币680元)。2017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1再次从竹架爬入魔方主题乐园二楼,在二楼柜台处盗取现金809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1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2、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新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