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支华、严大芝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支华,严大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758号申请执行人:周支华,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申请执行人:严大芝,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江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负责人:刘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支华、严大芝与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6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支华、严大芝损失28476.12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17)鄂0982执758号申请执行人周支华、严大芝与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宗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