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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庆文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田世英,巴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初27号原告吴庆文,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玉,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巴东县。系吴庆文之妻。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道一巷2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震,州长。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田世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本国,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系田世英姐夫。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玲,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昌振,巴东县林业局干部。原告吴庆文不服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下称恩施州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世英、巴东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分��于2017年3月19日、4月1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恩施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和周竹、第三人田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本国、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和向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恩施州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吴庆文与田世英之间的林权争议,已经由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田世英的林权并未灭失,巴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其林权违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恩施州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原告吴庆文诉称,2008年6月20日,田世英申请对“本人屋前屋后”争议林地进行登记,2009年5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田世英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39545号林权证。吴庆文与田世英因该块林地多年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注销田世英前述林权登记。田世英申请复议,恩施州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吴庆文认为恩施州政府的复议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1982年、1984年的《自留山证》,可以认定争议林地应登记在吴庆文的林权证上。���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既是纠正巴东县大支坪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是因为田世英的林权登记不符合程序。恩施州政府以巴东县大支坪镇政府处理决定已明确权属为由,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确有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恩施州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吴庆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证据三、大政决字〔2013〕1号《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四、吴龙高1983年6月13日自留山证;证据五、吴庆文自留山证;证据六、吴庆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据七、县政府法制办复议申请书;证据八、巴林函〔2012〕6号《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争议调处的建议》;证据九、���谷坝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据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据十一、田明甲、田大儒、田恒德、吴龙高、吴庆武等人证明。被告恩施州政府辩称,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争议林地已确认不在吴庆文父亲吴龙高自留山证内,争议林地已依法确权,巴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恩施州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恩施州政府请求对其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恩施州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恩州政复通字〔2016〕13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恩州政复通字〔2017〕3号《行���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巴林函〔2012〕6号《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争议调处的建议》;巴林函〔2012〕49号《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友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大政决字〔2013〕1号《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巴政行复〔2015〕4号《驳回申请决定书》;第三人田世英述称,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注销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争议林地不在1982年NO.0055454和1984年NO.0053250自留山证登记范围内,争议林地应属田世英所有。田世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有吴庆文的签章,并非无接界人签字。田世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政林证字(2009)第039545号《林权证》;证据二: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证据三: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巴林函〔2012〕6号《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争议调处的建议》;证据五:巴林函〔2012〕49号《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友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据六:大政决字〔2013〕1号《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七:吴龙高1982年NO.0055454《自留山证》;证据八:吴庆文1984年NO.0053250《自留山证》;证据九:张明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十:张明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十一:巴政行复〔2015〕4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证据十二:田世英“本人屋前屋后”《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十三:田大胜书面证言;证据十四:田明甲、田明清、田大贵书面证言;证据十五:田明甲书面证言;证据十六:向发南、向正春、周永菊书面证言;证据十七:田世英《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十八:田世英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述称,2008年田世英申请林权登记时,未提交合法有效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至无接界人签字,不符合林地登记程序。经组织听证,巴东县人民政府决定主动纠错,注销田世英“本人屋前屋后”林权登记。综上,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巴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日对田世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2016年8月2日听证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田大胜、田明甲等证人证言复印件五份;证据四:田世品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田世英《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张明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巴东县大支坪镇政府《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巴东县林业局《关于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争议调处的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九:2016年8月1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给田世英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2009年5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当事人田世英颁发的林权证(巴政林证字(2009)第029545号)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2008年6月20日田世英对“本人屋前屋后”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二:2009年5月18日大支坪镇水谷坝村委会与田世英签订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一份;证据十四:特快专��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据十五:本案的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据十六:巴政行决字〔2016〕5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庆文对被告恩施州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是依法依据作出的,在我的山林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恩施州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据不足,恩施州政府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为由,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是不当的,因为注销决定和权属处理决定并不冲突,作出的注销决定是为了便于原告与第三人田世英更好的解决权属争议。被告撤销决定会导致事情无法更好的解决,因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两份注销决定,同时注销了原告和第三人田世英的林权证。州政府只撤销了一方的林权证,导致争议无法得到正确处理。被告恩施州政府对原告吴庆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十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三能证明争议林地已确权;结合证据四、五、八能说明争议林地不在吴庆文自留山之内;证据七是吴庆文的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恩施州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庆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实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不���意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卷证据证实了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吴庆文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38449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屋门前”林地登记给吴庆文;2009年5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田世英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039545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本人屋前屋后”林地确权给田世英,吴庆文与田世英遂因林地发生林权争议。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决字〔2013〕1号《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林由田世英管理使用。吴庆文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15〕4号《驳回申请决定书》。此后,吴庆文与田世英的林权争议并未实质解决。在审查吴庆文、田世英提交证据并组织听证后,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巴政行决字〔2016〕5、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同时注销了吴庆文与田世英的林权登记。田世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4日,恩施州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吴庆文认为恩施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因建房后老走路荒废引发纠纷,争议时间跨度较长的林权争议。经审查本案在卷证据,吴庆文与田世英都力证自己享有争议林地权属的合法性,但未能通过举证排除对方也享有争议林地权属的合理怀疑。争议林地虽已经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13〕1号《关于吴庆文与田世英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理,但未实质化解纠纷,争议双方继续采取信访、上访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巴东县人民政府本着解决问题、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组织听证,然后主动纠错,作出巴政行决字〔2016〕5、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同时注销吴庆文、田世英的林权登记,拟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确权,从而根本解决双方的林权争议。恩施州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巴政行决字〔2016〕6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但未撤销巴政行决字〔2016〕5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使得双方争议回到起点,既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又阻断了巴东县人民政府解决纠纷路径,且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李   野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