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祖才、曾正敏、杨显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李祖才,曾正敏,杨显奎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刘兴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1-129号A栋607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才,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敏,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奎,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友信双语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祖才、曾正敏、杨显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信双语学校、兴友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后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显奎的行为是导致李兴宇失踪后宣告死亡的关键,兴文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宜兴(刑)立字(2017)0900号立案决定书,对李兴宇被拐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应予中止。李祖才、曾正敏辩称,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只要教育机构对李兴宇被拐骗、失踪后宣告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李兴宇是否是被杨显奎拐骗,杨显奎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杨显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李祖才、曾正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友信双语学校、兴友信公司赔偿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友信双语学校、兴友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信双语学校由兴友信公司投资创办,成立于2002年8月,系在宜宾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初中学历教育。2007年7月30日,兴文县教育局与友信双语学校签订了学校转让协议,约定了友信双语学校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友信双语学校承担等内容。2007年8月1日,兴文县教育局发布公告:收购友信双语学校,新组建为兴文县城西学校。2008年9月24日,宜宾市教育局作出了宜教[2008]124号批复,延期注销友信双语学校办学资质。宜宾市民政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了《关于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校最后一次年检记录是2007年6月4日。2008年9月我局接到《宜宾市教育局关于延期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办学资质的批复》(宜教[2008]124号)文件。至此再未收到教育部门关于该校任何书面意见,我们一直在等待教育部门进一步的意见。2006年8月29日,李祖才与友信双语学校签订了委托培养合同,约定李祖才将其子李兴宇以全寄宿的方式委托友信双语学校培养,培养期限为1年,即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期满双方可以协商续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祖才同日向友信双语学校缴纳了费用3600元,友信双语学校开具了发票,该发票收费标准栏注明为“全寄”。开学后,李祖才、曾正敏将其子李兴宇(1998年10月25日出生)送往友信双语学校学习培养。2006年11月10日12日许,兴文县公安局接到友信双语学校教学部主任许常山报案,称学生李兴宇于2006年11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学校被杨显奎以李兴宇奶奶生病为由接走,其母曾正敏称杨显奎打电话要她把话给他说清楚,就把小孩送回来。当日,兴文县公安局以杨显奎涉嫌拐骗儿童展开侦查。2008年10月10日,李祖才向兴文县公安局递交了撤销案件申请书,以李兴宇在友信双语学校学习之时被他人接走下落不明,经贵局接近两年的侦查,现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兴文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同日,兴文县公安局以杨显奎涉嫌拐骗儿童案因无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兴公撤字[2008]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8年11月6日,李祖才、曾正敏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请求判令友信双语学校、兴文县城西学校赔偿误工损失等共计610671元;后兴文县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祖才、曾正敏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以无证据证明友信双语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李祖才、曾正敏于2014年以李兴宇在校读书期间被他人接走已下落不明满7年为由起诉至法院,申请宣告李兴宇死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宣告李兴宇死亡的判决。李祖才在李兴宇被他人接走之前在中山市横栏镇荣华石英钟配件厂工作,曾正敏从2002年起与他人合伙经营石灰厂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宇于2006年在友信双语学校读书期间被他人接走,于2015年被法院宣告死亡;现李祖才、曾正敏以友信双语学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导致李兴宇被宣告死亡为由,要求友信双语学校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其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的规定,李兴宇在友信双语学校读书期间被他人接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给李祖才、曾正敏造成了极大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友信双语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祖才以无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兴文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兴文县公安局以杨显奎涉嫌拐骗儿童案因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显奎系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显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兴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友信双语学校为寄宿制,友信双语学校应对李兴宇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现李兴宇在读书期间被他人接走,友信双语学校未提供学生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同时也未提供接送学生的人员名单从而确定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友信双语学校的责任不能免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友信双语学校承担35%的补充责任。兴友信公司为友信双语学校唯一投资人,二者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友信双语学校已于2007年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了兴文县教育局,同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由友信双语学校承担,兴友信公司作为友信双语学校资产转让的受益人,应与友信双语学校对李祖才、曾正敏损失共同承担补充责任。现对李祖才、曾正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李兴宇虽为农村居民,但被他人接走时在城区内读书,并寄宿在学校,其父母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李祖才、曾正敏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李祖才、曾正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祖才、曾正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持30000元,上述共计579333元;由友信双语学校、兴友信公司共同承担202767元(取整数)的补充责任。杨显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才、曾正敏202767元;二、驳回李祖才、曾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祖才、曾正敏负担案件受理费3085元,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友信双语学校在李兴宇全寄宿的情况下,疏于监管,导致李兴宇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友信双语学校应当承担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应责任。不管李兴宇是否系被第三人拐骗,都不能免除友信双语学校的教育机构管理责任。故友信双语学校、兴友信公司上诉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兴文友信双语实验学校、成都兴友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