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芮士臣与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士臣,北京城关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7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士臣,男,1956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关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士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芮士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芮士臣是社区服务中心的劳动者,向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工资,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明确,诉讼请求是主张工资及赔偿,事实和理由也具体明确,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实际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芮士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芮士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1月6日工资12000元;2、社区服务中心补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用由社区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生效判决确定,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芮士臣与社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社区服务中心已经足额支付芮士臣2016年6月31日前的工资。社区服务中心未依法为芮士臣缴纳社会保险,且芮士臣于2016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一审庭审中,芮士臣主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社会服务中心工作,社区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芮士臣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2017年1月6日,芮士臣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芮士臣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芮士臣于2016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提供劳动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芮士臣主张2016年6月后工资的请求,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一节,因芮士臣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故对其要求社区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芮士臣的起诉。本院认为:芮士臣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社区服务中心工作,要求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工资,并补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芮士臣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芮士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