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会与王金英、王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王金英,王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871号原告:李会,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玥(李会的儿媳),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现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英,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军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402578-1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与被告王金英、王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洪玥,被告王金英、王军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741.30元(其中医疗费8027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726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7120.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许,在位于天津市蓟县喜邦公路马伸桥北辛庄砖厂门口处,被告王金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会驾驶的其自有的津01007**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入院治疗,其拖拉机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不负责任,另查被告王金英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金英、王军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于2016年6月就其医药费、拖拉机等项损失起诉至蓟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6)津0225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现原告由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评定,故再次具状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我司已经赔付原告2500元,商业险赔付83983.09元,有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王金英、王军锋辩称:同意上次判决中的答辩意见,对法院(2016)津0225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我俩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由王金英驾驶车辆,前期已为原告垫支了现金17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诉称的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冀B×××××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金英、王军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本院曾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会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医疗费70158.09元(80158.09元-10000元)、病历复印费1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车辆损失费3860元(5860元-2000元)、拆解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98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因治疗伤情再次开支医疗费8028.72元,开支鉴定费234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王金英为原告垫支现金17000元,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款时予以返还。被告王金英同意在该款项中扣减(2016)津0225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6元。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李会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评定为Ⅶ(7)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Ⅷ(8)级伤残。2.李会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2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津0225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夲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王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确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本案诉求损失仍应依照生效判决赔偿原则予以裁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的辩驳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所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项支出实属为查明本案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420元标准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在砖厂运输砖块的证明,其证明不能够足以证实其每天收入420元的事实,故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4.8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600元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司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8028.72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227.50元(114.85元/天×150天)、护理费7120.70元(114.85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172653.60元(20076元/天×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4370.52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后,原告返还被告王金英17000元。扣减上起案件受理费346元后,再返还16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110000元-500元-21500元),合计10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损失124870.52元(234370.52元-1095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后,原告返还被告王金英垫支款17000元。扣减案件受理费346元后,再返还16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会负担141元;被告王金英、王军锋负担71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