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凯与张瑞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张瑞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21号原告:刘凯,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刘西村二组人,陕西省旬邑县人,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正宁县县城会馆1号,现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瑞峰,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人,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住该镇东关村二组。原告刘凯与被告张瑞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张卫及被告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共同签署的《证明》;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持股公司正宁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已发放了被告的全额工资,原告持股公司并不欠被告任何工资。原告持股公司也从未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12月10日晚,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证明》,约定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欠被告债务。该《证明》是在原告饮酒并受欺诈之下签署的,严重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张瑞峰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属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设立正宁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筹资过程中,以被告名义贷款600000元,在被告之弟张瑞红名下贷款300000元,从被告亲戚处借款50000元,共计950000元。原告承诺被告上述投资占股三分之一。除上述投资以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2日、9月4日三次借被告现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书写三份借条;2.原告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正宁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运营后,原告分批归还了被告及被告亲戚名下借款95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被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账务清算。经协商,原告承诺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八年,本息共计584000元,并支付被告四年工资100000元。原告对此协商结果书写了证明一份,被告亦签字认可;3.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未饮酒,也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始,被告协助原告发起设立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上班。后被告因双方发生纠纷离开该公司。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证明》,证明原告欠被告200000元,按八年每月2分计息384000元,本息共计584000元;四年工资72000元,追加2800元,共计100000元。至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一切内债外债、工资全部结清,永无再算之说,总计684000元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事实在于:1.原告是否在饮酒并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书写了该《证明》;2.该《证明》是否严重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即原告欠张瑞峰借款200000元及工资10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于2017年4月3日书写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正宁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转账支付申请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一份,并申请了证人王永强王某、李占奎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法庭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证明》系原告在饮酒并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旧时账务进行清算后,共同签署了本案所涉《证明》,双方对此基本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在于:该《证明》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契约必守”,合同是维护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诉称,其是在饮酒并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署该《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显然,原告撤销该《证明》的理由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署《证明》时受到被告欺诈,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明》中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已清偿,更不能证明被告四年工资已经结清。故原告主张其饮酒并受到欺诈,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上的根据。原告提出《证明》中”四年工资72000元,追加2800元,不等于100000元”的误差问题,并不影响该《证明》对双方账务清算结果的认定效果,可在债权债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账务清算过程中,亲自书写的《证明》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请求撤销该《证明》需要更确切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计5320元,由原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