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久洲与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洲,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013号原告:苏久洲,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汤神庙镇,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张立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久洲诉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久洲,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浦北中路8号楼“裕湾豪庭”C区1、2#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人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996,715.96元。现工程由于被告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施工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此项履行条件不能成就。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以上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从地下室至十七层封顶甲方暂借给乙方部分人工费,其余在本工种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完成至封顶待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总价的85%结算,其余款项在本项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工程未验收和结算,又因原告还有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为516,715.96元,这是经双方确认认可的,同时预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以确保达到具备主体验收合格的标准(见2015年11月17日双方认可的确认单),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给付,因后续的质量问题所需要的修理、重作、赔偿和下一步的工作量金额均无法确定,导致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确定。第二,从2016年3月3日原告苏久洲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写明:剩余人工费待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时拨付,因此,进一步证明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能成就。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的手推车24台,至今没有归还,按照原告的承诺,如不能归还按公司定价赔偿。第四,因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造成很多质量��题也导致开发商给我方工程款困难,我方也在积极索要工程款,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条件没有成就,依法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裕湾豪庭C区1、2#楼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拨付方式”的约定为:“1、人工费一层至封顶承包价每平米34元,地下室每平米68元;2、本工程以上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从地下室施工至十七层封顶甲方暂借给乙方部分人工费,其余款在本工种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成至封顶待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总价的85%结算,其余款项在本项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砌筑工程的施工,其中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2015年11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在《裕湾豪庭1#、2#2015年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明细表尾部记载:因工程未全部完工,所以扣除以上未完成工程所需费用后应预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以确保达到具备主体验收合格标准。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单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照2015年5月1日的合同,苏九洲承包的砌筑人工费总计为1,996,715.96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515,715.96元,未完成工程量见2015年11月17日的确认单;扣除前期付给的人工费56,026元;扣除在施工中的罚款10,000元,合计应支付承包人的人工费1,413,974元。以上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按百分之百已全部结清,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由承包人苏九洲于2016年开工之日起将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完成。未完成工程由沈阳众诚建设集团裕湾豪庭项目部提前通知进场时间。2015年12月29日,“刘文侠”为原告出具《确认承诺书》一份,记载:“关于砌筑班组所施工的裕湾豪庭1#、2#楼砌筑工程,现已经双方共同确认,2015年农民工工资为合计:1,413,974元。第一次结算发放给砌筑班组948,9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末之前,农民工保证金退回时一次性结清。双方确认在办理保证金过程中,砌筑班组如有人上访,一切后果及责任全部由承包人苏九洲负责。”原告称刘文侠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罚款单中,刘文侠在裕湾豪庭项目部处签字,故本院对刘文侠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本人承包的砌筑工程,目前已完成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总价1,413,974元,已收到工程款948,900元,本次收到工程款265,000元。本人承诺将本次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本项目部班组农民工工资,保证我班组农民工不上访。剩余人工费待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时拨付。合同内剩余未完成工程,本人保证按照裕湾豪庭项目部要求指令执行。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不再继续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为原告下达进场施工的通知。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加盖有被告裕湾豪庭项目部章的罚款单六张,及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日的罚款单各一张,记载的罚款金额总计为8,000元,罚款单中均没有受罚人的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确认承诺书》等,被告提供的《未完工程量确认单》、《承诺书》、《罚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确认承诺书》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砌筑人工费200,074元(1,413,974元-948,900元-26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为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而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及补充协议》中,施工罚款10,000元已经在总人工费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中借用手推车24台未予归还,应定价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余款在本项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现工程仍未竣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双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合同内剩余未完成工程,按照被告裕湾豪庭项目部要求指令执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下达继续施工的指令。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此后的承诺书等文件中对此付款时间作了变更。在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确认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剩余部分人工费于2016年1月末之前,农民工保证金退回时一次性结清。在2016年3月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剩余人工费待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时拨付。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又将剩余人工费支付之间变更为待开发公司拨款时支付。因该付款时间的约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开发公司是否拨款,什么时间拨款,被告与开发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原告无法知晓更无法控制。现距离最后一份承诺书至今又有一年半之久,而上述人工费系发生于2015年,被告应当将剩余人工费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需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抗辩意见,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在2015年11月17日的未完工程量确认明细表中仅约定“因有未完工程,应预留相应质保金”,没有明确各工种应预留的质保金具体数额或标准。在此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3日的确认单及承诺书中均未再提及质保金,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九洲人工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