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仁巧、许建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巧,许建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巧(绰号小玉),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建飞,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仁巧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建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王仁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王仁巧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街道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许建飞。2017年3月6日,陈某1向被告人王仁巧购买毒品,王仁巧联系谢某(另案处理),由谢某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交给陈某1。后陈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仁巧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仁巧向谢某购买毒品,并要求谢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许建飞。当日下午,谢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物美大卖场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许建飞,由许建飞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桐乡市中华路309-311号王仁巧经营的夏日飘香奶茶店内,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9.48克)。另外,民警还从上述奶茶店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83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15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可疑晶体、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10.46克。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自制滤壶、锡纸(均系照片)等物证,证人夏某、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机转账、聊天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涉案人谢某、被告人王仁巧、许建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仁巧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建飞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判决予以没收;并判决追缴被告人王仁巧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仁巧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让许建飞带过毒品。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仁巧贩卖毒品、被告人许建飞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一审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吸毒人员许建飞、陈某1的证言分别与王仁巧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互为印证,并有反映毒资支付收取的手机转账记录、反映毒品交易情况的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在案佐证证实,王仁巧分别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建飞、陈某1的事实;(2)被告人许建飞一直指认受王仁巧的指使将王仁巧从他人处购买的一包毒品从杭州市带至桐乡市,并得到证人夏某的证言以及反映案发当日王仁巧分别与毒品上家、许建飞联系的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王仁巧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指使许建飞运输的事实。(3)王仁巧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审理阶段均对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现上诉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应采信其庭前所作有罪供述。综上,原判关于王仁巧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仁巧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巧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建飞明知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数量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巧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纾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