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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启莲任贞福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9号附20-9-2。法定代表人:黄美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井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贞福,男,汉族.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启莲,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练武,男,汉族,194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书,女,汉族,193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被上诉人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鑫建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任世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该事故中已获得相关赔偿,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对死者任世贵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死者任世贵系在私营企业从事建筑劳务,其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行业标准每月3832.25元确定,但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按照2013年度城镇在��职工月均工资4252元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显不当。此外,任世贵死亡当月已经由所在班组计发了工资,不应再享有三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兆鑫建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丧葬补助金30271.5元;3、住院期间工资900元(300元/天×3天)、4、住院期间医疗费14124.61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7、供养亲属任练武抚恤金388800元(300元/天×30天×12个月×12年×30%);8、供养亲属何平书抚恤金162000元(300元/天×30天×12个月×5年×30%);9、供养亲属任贞福抚恤金64800元(300元/天×30天×12个月×2年×30%);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2470.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世贵系兆鑫建司职工。任世贵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1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回家路经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中央大道与增光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2015年10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世贵死亡属工伤。兆鑫建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驳回兆鑫建司的诉讼请求。兆鑫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渝01行终5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鑫建司未为任世贵参加工伤保险。另查明:任练武、何平书是死亡职工任世贵的父母,邹井芳是死亡职工任世贵的妻子,任贞福、唐启莲是死亡职工任世贵的儿子和继女。2016年5月23日,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由兆鑫建司支付工亡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1022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世贵死亡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兆鑫建司未为任世贵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应由兆鑫建司承担。因此,兆鑫建司应承担任世贵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任世贵的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在本案审理中,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以任世贵医疗费已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得到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住院期间医疗费14124.61元的诉讼请求,系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关于死亡职工任世贵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认为任世贵的工资为9000元/月,兆鑫建司不认可。由于双方均未举示任世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自然人本人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因此,任世贵的工资应参照其受伤时(2014年11月20日)上年度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故确认任世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二、关于任世贵受伤后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问题。任世贵于2014年11月20日受伤至11月23日工亡时,住院3天,其停工留薪期为3天,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主张3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6.5元(4252元/月÷21.75天/月×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3天×8元/天)。任世贵受���至工亡时,是在医院进行抢救,属特殊级别的危重病专业护理。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没有举示对任世贵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证据,要求兆鑫建司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任世贵于2014年11月23日工亡,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故其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4252元/月=25512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倍×26955元/年=539100元。四、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任世贵于2014年11月23日工亡时,其父任练武已年满67周岁、母何平书已年满75周岁,其子任贞福未年满18周岁,任练武、何平书、任贞福可按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项第5款的规定: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因此,任练武、何平书、任贞福应从2014年12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任练武已年满67周岁,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3072元(4252元/月×12个月×10年×30%);何平书已年满75周岁,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6536元(4252元/月×12个月×5年×30%);任贞福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期间为17个月(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1685元(4252元/月×17个月×30%)。五、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家住江津区永兴镇到江津区进行工伤认定、丧葬处理等的实际情况,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主张交���费5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项第5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停工留薪期工资586.5元;二、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三、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丧葬补助金25512元;四、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五、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练武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3072元;六、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平书供养亲属抚恤金76536元;七、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贞福应供养亲属抚恤金21685元;八、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交通费500元;九、驳回原告邹井芳、任贞福、唐启莲、任练武、何平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兆鑫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除外。本案由于上诉人兆鑫建司未为死者任世贵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兆鑫建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上诉人除要求上诉人兆鑫建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项目外,并未要求上诉人兆鑫建司承担���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无需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规定可看出,计算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依据死者生前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现上诉人兆鑫建司要求按照2015年度行业工资标准每月3832.25元作为计算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职工任世贵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均未举示任世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以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任世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职工任世贵应否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虽然上诉人兆鑫建司称任世贵死亡当月已经由所在班组计发了工资,不应再享有住院抢救三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上诉人兆鑫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兆鑫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渝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