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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林库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林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5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杨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凯,干部。被执行人张林库,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安监管罚[2016]SG-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河北)安监管罚[2016]SG-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张林库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对其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锦衣卫桥大街97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马某。2011年左右,马某将该汽车养护中心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被执行人张林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租赁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张林库在生产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导致2015年9月24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6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调查组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9.2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8月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对该报告进行了批复。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张林库作出(河北)安监管罚[2016]SG-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被执行人给予处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河北)安监管催告[2017]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对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应当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张林库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被执行人张林库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河北)安监管罚[2016]SG-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河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北)安监管罚[2016]SG-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