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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宗伟、江涛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伟,江涛,黄健松,闵家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伟,男,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威信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富涛,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男,汉族,1997年6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威信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松,男,汉族,1997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威信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申越杰,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家松,男,汉族,1998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威信县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健,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伟、江涛、黄健松、闵家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0629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伟、江涛、黄健松、闵家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李宗伟、江涛、黄健松、闵家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宗伟登录QQ上网时,发现其在一个QQ群里的网名被改为“在二中门口提刀等你”,怀疑是该QQ群里的罗某更改的,为此与罗某在QQ群里对骂,双方在对骂过程中互相说斗狠的话,罗某对李宗伟说他在纪念碑,要打架就来,并在网上留下与其一同在扎西公园玩耍的吕某的电话号码。李宗伟便邀约被告人江涛、黄健松、闵家松、杨某2等人于当晚22时30分许到扎西上广场,准备与罗某斗殴。到扎西上广场后,李宗伟与杨某2借故往长征路方向走,被告人闵家松则在扎西红军烈士陵园大门处拨打李宗伟提供的对方电话号码,发现接听电话的吕某就在扎西红军烈士陵园大门处的亭子内,被告人江涛、黄健松、闵家松误认为吕某就是约打架的罗某,三人冲进亭子里,江涛、黄健松二人持刀、闵家松徒手向亭子里的吕某等人进行攻击,将吕某及前来帮忙的李某砍伤,尔后江涛、黄健松逃离现场,闵家松被在亭子里的其他人员抓住,被接到报警前往处警的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案发后,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宗伟到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江涛、黄健松到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害人与四被告人的亲属自行协商,达成并履行了由四被告人亲属代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6,600的协议,二被害人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对本案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黄健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闵家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伟口头提出上诉,讯问时明确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口角之争引发,李宗伟系初犯、偶犯,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亲属已代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江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讯问时辩称系受人邀约去帮忙,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被告人黄健松以“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经协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受李宗伟欺骗目的纠结、指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黄健松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参与斗殴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闵家松以“上诉人系从犯,犯罪情节不算严重,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闵家松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参与斗殴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宗伟因网名被改与罗某在QQ群里发生纠纷以后邀约人去找对方斗殴,上诉人江涛、黄健松、闵家松等受邀约到扎西红军烈士陵园大门处,闵家松先拨打对方所留电话,后江涛、黄健松持刀、闵家松徒手对接听电话被害人吕某及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吕某受轻微伤、李某受轻伤二级损伤,闵家松被现场抓获归案,李宗伟、江涛、黄健松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经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证明公安抓捕闵家松及李宗伟、江涛、黄健松主动投案的抓获经过,对作案工具西瓜刀予以扣押的扣押清单,证明吕某、李某受伤住院及此次受伤分别鉴定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经被告人亲属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吕某、李某对吕某手机响后被人殴打受伤及对方持有刀具的陈述,证人杨某1、罗某对引发打架的原因等的证言,上诉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宗伟、江涛、黄健松、闵家松亦供认,黄健松、江涛并对现场作了指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涛、黄健松、闵家松受李宗伟邀约,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在共同犯罪中,李宗伟提出犯意并为主邀约、组织人员,江涛、黄健松受邀约,并持械致二被害人受伤,三上诉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闵家松与对方电话联系,并徒手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李宗伟、江涛、黄健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闵家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四上诉人亲属代为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四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李宗伟、江涛、黄健松具有自首情节、闵家松具有坦白情节和经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已对四上诉人予以减轻判处,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判处,以及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和黄健松、闵家松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参与斗殴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志培审判员  张钦鹏审判员  何家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