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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其满与张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满,张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62号原告:余其满,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景中,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乐,被告儿子,特别授权。原告余其满与被告张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满、被告张景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孝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其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景中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417400元,本息共计857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10月13日,被告因为经营双龙客车站分二笔向我借款44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后数次催要未还。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张景中辩称:欠钱属实,但后来我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了,还款时讲好了不还利息,当时因为生意亏本,还款时都不存在利息,总之,我不同意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借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其满和被告张景中是老乡关系,以前熟悉并有来往。2006年9月1日,被告因为经营双龙客车站向原告借款并出示一张借条“借条,借余其满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景中。2006年9月1号。(200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2006年10月13日,因同样理由被告又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又出示一张借条“借条,借余其满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张景中。2006年10月13号。(240000.00元),(月息一分五)。”后来被告张景中将双龙客车站交给其儿子张孝乐经营,2011年2月28日,张孝乐经手还原告余其满50000元,余其满出据一张收条,2011年9月10日张孝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余其满30000元,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25日张孝乐又通过以上方式分别转给余其满50000元、31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还款440000元,但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对于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今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2006年10月13日,被告张景中向原告余其满二次借款合计44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对于利息有清晰明确的约定,利息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依法成立。在2011年后被告张景中儿子张孝乐四次还款中将所借44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但在还款过程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现被告所提当时还款不存在还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反而是被告在二张借条中均注明利息;加之被告二笔借款属于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时为止。5万元利息为40425元(50000×0.015×1617天÷30);3万元利息为27120元(30000×0.015×1808天÷30);5万元利息为50200元(50000×0.015×2008天÷30);7万元利息为71190元(70000×0.015×2034天÷30);24万元利息为239040元(240000×0.015×1992天÷30);利息合计4279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因在2011年后已还清,故对此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其满向被告张景中追要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张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其满借款利息427975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时止)。款经本院转交。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