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韩某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边贸货场附近一巷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颗给吸毒品人员番某某。后二人在该巷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白色OPPO直板手机1部,从番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颗净重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净重0.3克。全案累计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无异议,且有:1、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毒品包装物塑料纸2张;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和)行罚决字【2017】第10号、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29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6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瘾认字(2017)第12号吸毒成隐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为3.1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韩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