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蔡必林、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必林,张国华,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必林,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林金明,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谢美琼,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林建荣,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蔡必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华、原审被告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必林、被上诉人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必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30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不知道张国华与原审被告林金明之间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担保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若法院认定担保存在,但从其一审提供的录音来看,张国华告知上诉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林建荣,而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林金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国华辩称,蔡必林陈述借条上签名不是他的,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录音内容,其没有明确认可实际借款人是林建荣,蔡必林陈述的担保对象错误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张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金明、谢美琼立即偿还张国华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建荣、蔡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林金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国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国华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借款期限。林建荣、蔡必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林金明与谢美琼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林金明向张国华借款3万元未还,有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张国华请求林金明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张国华要求林金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国华要求谢美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林金明、谢美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美琼未提供能够证明林金明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国华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美琼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林建荣、蔡必林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国华请求林建荣、蔡必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必林辩解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金明、谢美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国华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林建荣、蔡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金明、谢美琼、林建荣、蔡必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蔡必林对其是否签字担保问题有异议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蔡必林是否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张国华主张本案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林金明作为借款人、林建荣和蔡必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蔡必林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林建荣与林金明是否存在隐瞒事实而违背蔡必林真实保证意思的问题。从一审蔡必林提供的其与张国华通话录音来看,两人的通话内容不足以证实林建荣与林金明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骗取保证的情形,且蔡必林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蔡必林应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蔡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蔡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