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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巨坤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有泉、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坤物流有限公司,郭有泉,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93号原告重庆巨坤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巨坤物流),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1561363B。法定代表人张高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健,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有泉,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原物流),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北部组团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17949299R。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巨坤物流与被告郭有泉、中原物流、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坤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坤物流诉称:2017年4月25日8时45分,被告郭用泉驾驶鄂A×××××号/豫P×××××号挂车沿沪渝高速渝沪向行驶至1499+200M处与蒋崇军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渝B×××××/鲁H×××××号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渝B×××××车头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用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崇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我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载明:车损损失为16055元。其后,事故车辆由重庆华宇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16055。经查,鄂A×××××号车头系被告中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用泉、中原物流、人保深圳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但被告中原物流、人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原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损失16055元,请求法院核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我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2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鄂A×××××号为被告中原物流所有,其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经与被保险人联系,其称在本次事故中垫付23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给予抵扣。因本次事故无人员受伤,其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理赔单位,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45分,被告郭用泉驾驶鄂A×××××号/豫P×××××号挂车沿沪渝高速渝沪向1499+200M处与蒋崇军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渝B×××××/鲁H×××××号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渝B×××××车头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用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崇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我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损失为16055元。其后,事故车辆由重庆华宇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16055。另查明:鄂A×××××号为被告中原物流所有,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尚在保险期间内。渝B×××××号车辆属于原告巨坤物流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崇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信息、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郭用泉负全部责任,蒋崇军不负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无计免赔,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6055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诉讼费2000元,其未提供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原物流垫付了2300元的意见,因被告中原物流未到庭,同时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中原物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巨坤物流车辆损失16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原物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