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万丽英等与梁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万丽英,梁国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401号原告:王建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万丽英,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梁国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建华、万丽英与被告梁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万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额归还日止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曾于2016年8月至10月为被告工作,2017年1月16日结算,欠两原告劳动报酬总额11500元整。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故立下欠条一份,被告答应“于2017年1月22日17时之前向王建华夫妻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缺乏诚信,时逾三月,至今未给付,并拒绝接听原告的催讨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梁国华于2017年1月16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建华夫妻于2016年8月至10月在绍兴华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梁国华)工作的工资11500元整,因近期资金紧张,答应于2017年1月22日17时之前向王建华夫妻一次性付清。”另查明,梁国华是绍兴华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欠条中载明的该工资款是替绍兴华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到该公司工作,只是受梁国华分配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即使是为绍兴华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梁国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就两原告的工资作出支付承诺。被告在欠条上写明尚欠原告工资11500元,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以及判决生效日始至归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国华支付郭文江、万丽英劳动报酬11500元以及该款自判决生效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国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