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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广清与郭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清,郭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324号原告:刘广清,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方伟,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广清诉被告郭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郭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7885.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6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省道与明光市女山大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郭方伟驾驶的号牌为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没有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8031.6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案的发生系被告超速违规所致,且事发后被告有能力报警而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方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不愿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事发时我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按照交通法原告应当避让我的车辆,诉状说我负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我应当是无责,原告说我超速也没有证据,我并没有超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6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省道与明光市女山大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郭方伟驾驶的号牌为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031.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口受限I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中,原告载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省道与明光市女山大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郭方伟驾驶的号牌为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或行驶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031.6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中有7000元外请专家费用,因仅有明光市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证明上有此费用记载,但无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医疗费11031.67;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9天×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449.2元(140.82元×6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40.82元过高,应以每天121.5元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729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440元(11720元×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支出,本院酌定4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1264.4元(93.87×120天)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由于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900元。以上合计60696.07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原告应当赔付的包括:护理费729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130元,未超出110000的赔偿上限,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原告应当赔付的包括:医疗费11031.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3401.67元,首先由被告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1700.83元(3401.67元×50%)。综上被告共应当赔47730.83元(35130+10000+1700.83+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方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773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被告郭方伟负担497元,原告刘广清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