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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玲、刘孟丝等与王翔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刘孟丝,刘妹,王翔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58号原告:刘玲,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刘孟丝,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刘妹,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翔,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系被告王翔翔之叔),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刘孟丝、刘妹与被告王翔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刘孟丝、刘妹、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被告王翔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近亲属误工费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年*20年=28856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193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1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325110元,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35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2017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道8KM+400M处时,与被告王翔翔停放在路边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翔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翔翔系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翔翔辨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我们已经通过交警队给付了3万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辨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翔翔驾驶的肇事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刘某系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且所驾驶摩托车又没有登记,被告王翔翔的车辆属于正常停放,因此刘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翔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王翔翔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给付1.1万元,且判决我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11万元总额。3、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道8KM+400M处时,与被告王翔翔停放在路边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当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翔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翔翔系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翔翔通过交警部门赔付原告3万元。另查明,本事故受害人刘某(男,1966年12月生)生前长期居住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其与刘玲系夫妻关系,刘玲刘孟丝、刘妹系刘某的女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火化证、镇江新区丁岗镇民政办公室、丁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翔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对此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翔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33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刘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亲属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玲主张按14428元/年*20年计算生活费,鉴于其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亲属路途遥远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855640元,先由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余额为7456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692元。被告王翔翔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王翔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36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翔翔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负担2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翔翔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