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洋与韩东、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洋,韩东,王金英,韩汝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572号原告:张建洋。被告:韩东。被告:王金英。被告:韩汝起。张建洋与韩东、王金英、韩汝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东、王金英、韩汝起偿还原告张建洋借款72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利息216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债务人韩东、王金英、韩汝起从原告张建洋处借走72万元整,到还款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韩东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具体情况,对于每笔借款,在借据上均已进行了载明;2、被告韩汝起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韩汝起承诺对于被告韩东所借的款项进行偿还;3、承诺书2份、天津市买卖合同1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韩东在借款时说他有房子,有偿还能力,后来经过核实,王金英根本就没有这套房子;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贷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韩东。5、原告申请法院到天津滨海农商银行调取的个人取款业务凭条3张,证明借条中12万元的给付情况。6、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公告费用。被告韩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汝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张建洋向被告韩东陆续出借款项共计72万元,被告韩东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于上述借款进行确认,该借条载明:“①40万元(张建洋以自己房子向中国银行贷款40万元,现已全部借给韩东使用)②5万元(张建洋以自己工作为担保向光大银行贷款5万元,现已全部借给韩东使用)③15万元(民间高利贷15万元,以房本抵压,现已全部借给韩东使用)④现金12万元(现已全部借给韩东使用)。共计72万元整,以上钱款,韩东承诺半年内还清”。被告韩东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东多次承诺偿还借款但均未履约,经原告向被告韩东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就原告与三被告关系,原告陈述,被告韩东和原告妻子的姐姐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韩汝起和王金英是韩东的父母。被告韩东、王金英承诺将王金英名下坐落于开发区黄海路万通华府2-1702号房屋变卖后,钱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经原告核实,被告王金英名下并无该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东向原告张建洋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韩东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韩东出借款项7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东偿还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金英、韩汝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王金英、韩汝起针对该72万元债务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英、韩汝起偿还上述72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1600元,上述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洋借款72万元及利息2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洋对于被告王金英、韩汝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韩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韩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于绍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